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仲裁条款
  发布时间:2025-10-30  信息来源:北京通州法院 复制网址 打印
摘要:

  短剧爆火,各类短剧制作培训机构也如雨后春笋般兴起,消费者往往被机构打出的“轻松变现”招牌吸引而掏出钱包。但有的消费者培训后发现实际效果与宣传明显不符,要求退款又屡屡受阻,于是诉至法院想要解决争议,却发现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即双方产生争议需要通过仲裁解决。这一格式条款可能导致维权成本大大增加,消费者陷入了两难之地。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相关案件,最终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对于培训机构提出的主管异议,未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20241210日,冯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短剧培训合同》,约定该公司针对短剧制作向冯某提供培训,并授权冯某在协议期内使用相关素材制作短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将争议提交至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冯某向该公司共计转账7860元用于购买培训课程。

  但在学习过程中,冯某发现该公司未能实现其就收益、粉丝数量等方面的承诺,在服务中也存在客服回复不及时的问题,所以要求退费。

  某科技公司不认可冯某的诉请,辩称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对本案无主管权。同时辩称未承诺过收益的具体金额,且会根据市场变化提供课程更新服务,鉴于冯某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同意给予500元的补偿,同时退还未上课程费用1000元。

  法院审理

  对于该公司辩称应当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系该公司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且对于仲裁条款并未向冯某进行特别、重点提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本案标的金额为7860元,若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冯某需要缴纳17000元,该收费标准超过争议标的额的两倍,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明显不合理地增加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该格式条款无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排除法院对于案件的主管权,故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应由法院主管。

  案件审理过程中,冯某明确表示不要求某科技公司继续提供培训服务,该公司亦同意退还冯某部分合同款作为补偿。经审理,本院依法判决某科技公司退还冯某未上课程费用及补偿款共计1500元。冯某、某科技公司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20253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格式条款约定仲裁但仲裁机构最低仲裁费收费标准远高于消费者支付的预付款的情形,明确规定此类“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的仲裁条款无效,这一规定体现了司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深化和发展。

  ▶ 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双重审查提示说明义务与内容公平性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及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的效力需满足两方面要求:其一,应满足程序规范性,即商家应对于对仲裁条款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尽到以显著方式提示并说明的义务;其二,应满足实质合理性,即格式条款内容应对于合同双方均公平合理,若条款内容不合理地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则应认定无效。

  ▶ 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从形式到实质深入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将“维权成本合理性”作为独立审查标准,要求法院进一步评估条款的实质合理性,特别关注仲裁费用与争议金额的比例关系。当仲裁机构最低仲裁费收费标准远高于消费者支付的预付款,明显阻碍消费者获得权利救济时,即便仲裁协议形式完备,也可因实质上的不公平而被认定无效,有力防止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为消费者提供更有效的司法保障。

  本案中,案涉金额为7860元,但经法院调查,若冯某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则仲裁委员会收取费用的金额为17000元,但若冯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将会根据适用审判程序的不同收取最高不超过50元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远超法院诉讼费用金额几百倍,且超案涉争议金额2倍以上,故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通过制定格式条款的优势地位不合理地增加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认定双方合同中涉及的仲裁条款无效,裁定本案应由法院主管。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通过调查仲裁成本,实质性审查了仲裁条款是否实际上增加了消费者维权的成本,在此基础上裁定仲裁条款无效,案件由法院主管,实质上降低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维护了消费者利益。

  法官提示

  擦亮双眼签合同,看清条款识陷阱。面对预付式消费,消费者切勿“头脑一热”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前,要仔细审阅合同条款,特别关注合同期限、费用、退费条件、合同目的、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格式条款要注意,及时指出护权利。对于合同中不理解、不合理的条款,消费者要勇于质疑并要求对方明确说明。

  一颗诚心办事业,诚信经营是基石。消费者的信任、企业的诚信是预付式企业立业的根基。商家应秉持“诚信立业”的信条,在拟定合同时使用公平合理的格式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任何企图通过设置高门槛仲裁或免责条款来排除消费者权利、逃避责任的“小聪明”,最终都将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唯有以诚相待,方能行稳致远。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

  (二)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

  (三)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

  (四)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

  (五)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

  (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

(七)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郭子群 王者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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