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方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因第三人驾驶车辆追尾过错(全责)导致货物损坏,托运人损失应该由谁来负责赔偿呢?
案情简介
2025年1月,原告甲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黄某承运原告甲公司定制的一批设备,自山东省运至四川省,全程运费为15000元,包含运输途中的一切费用。协议明确约定,运输途中若发生货物遗失或损坏,由承运人黄某承担全部损失。
在运输途中因被案外王某追尾碰撞造成货物部分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黄某所驾驶车辆涉案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山东某运输公司名下,因协商未果,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黄某、山东某物流公司赔偿损失6万余元(含损坏设备费、误工费及运输费)。
被告黄某辩称,本案甲公司所述的货物损失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黄某无事故责任,应由负全责的王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申请对损失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
经实地勘验,案涉设备均已破损,无使用价值。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首先,虽然在运输过程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将案涉货物损坏,但案外人的侵权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被告黄某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原告甲公司与案外人乙公司签订的案涉货物的《产品定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每个货物的实际价值,案涉货物为定制设备,具有专属性且各方均认可其损坏程度已不能使用,原告已向案外人乙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支付的损坏设备的费用应为其实际损失,应由被告黄某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黄某申请鉴定评估设备的残值,无实际意义,法院不予准许。
甲公司要求被告黄某赔偿运输费及误工费,因其并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挂靠于山东某运输公司名下,因此该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一、由被告黄某赔偿甲公司货物损失费用4万余元;二、被告山东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且被告黄某已积极履行赔偿义务。
法官说法
运输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黄某虽然在运输过程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将案涉货物损坏,但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黄某有权向实际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追偿;另外在本案中,黄某要求对损失货物的实际价值申请鉴定,但对专属性物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不能使用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不开启鉴定。因此提醒广大承运人和托运人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应明确货物损失的赔偿条款,并在发生事故后及时采取措施,保留证据,以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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