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期限内出质人任某突然去世,债权人袁某某偷偷把质押车辆出售,应当向出质人的继承人赔偿吗?近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质押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尚不具备行使质权的条件,擅自处置质押物损害了原告任某某等人的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23年8月30日,任某向袁某某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23年8月30日至9月30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任某与袁某某签订《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任某以其名下的汽车向袁某某做质押。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委托书》,约定任某如逾期不能还清借款,即委托袁某某全权处置质押车辆。2023年9月16日,任某意外死亡。同日,袁某某擅自将质押车辆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赵某。之后,任某的继承人任某某等三人花费3750元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对案涉车辆9月16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得出案涉车辆市场价值为7.5万元。袁某某认为其按合同约定处置车辆,并无过错。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任某某等三人诉至法院,请求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袁某某处置质押车辆的行为违反与任某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委托书》中的约定,其未取得处置质押车辆的权利。此外,袁某某未与任某家属协商折价,也未交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其私自处置质押车辆的行为及处置价格的确定不具有合法性。案涉车辆的市场价值远高于2.5万元,袁某某的上述行为给任某的继承人造成损害。据此,一审法院判令袁某某赔偿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等共5.35万元。
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商丘中院。
商丘中院审理后认为,任某与袁某某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23年8月30日至9月30日,任某于2023年9月16日死亡,此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袁某某在未取得任某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案涉质押车辆出售给他人,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违反诚信原则,违背公序良俗,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取向,法院对袁某某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
同时,在任某某等三人单方委托评估时,袁某某拒不提供案涉车辆,致使评估只能在没有车辆实物的情况下进行。二审中袁某某又提供车辆实物申请重新评估,评估意见为案涉车辆在2023年9月16日的市场价值为48297.6元。结合袁某某擅自处分车辆、拒不提供车辆实物等不诚信行为,任某某等三人因此支付的鉴定费等也应由袁某某全部承担。
综上,二审法院依法撤销 一审判决,判决袁某某赔偿任某某等三人的损失及鉴定费等共26896.37元。
法官说法
质权是指债务已经到期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或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情形发生时,债权人得以以其占有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供为质押担保的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其债权的权利。任某向袁某某借款并将其所有的车辆交付给袁某某,属于对借款的担保,案涉车辆属于质押财产,袁某某对车辆取得质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袁某某是否具备行使质权的条件。
首先,质权人的债务已届清偿期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出现,这是质权实现的前提条件,如果债权还没有达到清偿期,此时债权人行使质权,必然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任某与袁某某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23年8月30日至9月30月,且《委托书》载明只有在逾期不能还清借款时,才委托袁某某全权处置质押车辆。任某死亡时,借款尚未到期,袁某某实现质权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其擅自处置质押物,损害了任某某等人的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质权的本质属性是变价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即使任某的借款期限到期,袁某某也仅可与任某的继承人协议以案涉质押车辆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案涉质押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无权单方且未经任何评估程序处置案涉质押车辆。
再次,质权设立的核心在于平衡债权实现与出质人财产权益保护。质权人虽合法占有质押物,但处分权受到严格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当事人过错等,判令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通过审查质权行使的合法性及程序性约束条件,明确了质权行使的程序边界,对规范民事主体质押交易行为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记者 刘熠博 通讯员 文志林 吕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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