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卡一经售出,概不退款”“本店拥有最终解释权”“遗失不补”……这些在预付卡合同中常见的条款,在法律上效力如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属于无效的“霸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则以列举方式明确规定,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以下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包括:
  1、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
  2、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
  3、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
  4、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
  5、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
  6、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
  此外,《解释》第九条也设置了兜底性条款,如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的格式条款,也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案例
  张女士在某健身房办理了预付健身卡,因其工作调动至外地,便将健身卡转让给了好友李女士,然而当李女士去健身房消费时,健身房以“未经允许,消费者不得擅自将预付卡转让给第三人”的条款为由拒绝为李女士提供服务。
解析:该“不得转让”条款排除了张女士合法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权利,依据《解释》第九条,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李女士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凭证要求健身房履行合同,为其提供服务。
提示: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系其自身享有的正当权利,无须经过经营者同意。但在“限时不限次”预付式消费场景下,消费者须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转让权,不得以债权转让的名义使多名消费者行使本应由一名消费者行使的权利、损害经营者利益,否则其债权转让行为对经营者不发生效力,经营者有权拒绝向债权受让人提供服务。(于诗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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