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母婴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母婴设施建设和管理,加快生育友好型城市建设,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及原国家卫生计生委等10部委《关于加快推进母婴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卫指导发〔2016〕63号)、原北京市卫生计生委等15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母婴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京卫指导〔2017〕1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母婴设施的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及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市母婴设施建设和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需求主导。以孕期、哺乳期妇女和婴幼儿实际需求为导向,发挥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相关单位积极性,不断提高母婴设施建设、管理和服务水平。
(二)分类推进。结合母婴设施设计相关国家、行业和本市地方标准,以本市各级工会倡导建立的“母婴关爱室”为基础,综合考虑公共场所面积、人流量、母婴逗留情况和用人单位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人数等因素,分类推进母婴设施建设。
(三)属地管理。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维护”的原则,加强本地区、本行业母婴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公共场所母婴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监督指导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母婴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研究制定母婴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设置标准等。指导督促本市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做好母婴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文明办从提升城市文明水平的高度,加强统筹,将母婴设施建设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倡导市民爱护和文明使用母婴设施。
妇儿工委办负责协调推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和各区落实本市妇女儿童发展规划中母婴设施建设任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有关部门推进儿童友好空间建设,参与拟订推进母婴设施建设的相关政策和措施。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指导将母婴设施设计和建设要求纳入相关标准规范。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职责对母婴设施建设项目给予业务指导和工作支持。
商务部门做好商务领域母婴设施建设和管理相关政策宣传等工作。
交通部门负责指导汽车客运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大型地铁换乘站等交通枢纽母婴设施建设和管理。
文化和旅游部门指导、鼓励国家A级旅游景区母婴设施建设和管理,引导有条件的国家A级旅游景区优先设置母婴设施。负责指导公共文化场馆母婴设施建设和管理。
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指导公园母婴设施、第三卫生间和公厕婴幼儿护理设施的建设管理。
体育部门负责指导公共体育场馆、公共体育中心等母婴设施建设和管理。
重点站区管委会负责指导协调“八站”“两场”母婴设施建设和管理。
国铁北京局集团公司负责指导铁路移动空间等母婴设施建设和管理。
工会组织负责指导用人单位建设女职工休息及哺乳室等设施,推进以“母婴关爱室”为品牌的母婴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妇联组织加强宣传倡导,广泛宣传建设和维护母婴设施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提高全社会对母婴设施建设的重视程度和知晓率。
计生协负责宣传提升母婴设施知晓率,可通过互联网位置查询服务等方式,推广母婴设施服务,提高设施利用率和服务可及性。宣传普及科学育儿知识与技能,宣传优生优育、母乳喂养等科学知识。
第二章 建设要求
第五条 母婴设施包括以下三类:
(一)公共场所设置的方便哺喂母乳、婴幼儿护理和保护妇女儿童隐私的专用空间和专门设施;
(二)公共场所第三卫生间内的婴幼儿护理设施;
(三)用人单位为孕期、哺乳期女职工设置的休息、集(哺)乳专用空间和专门设施。
第六条 下列经常有母婴逗留的公共场所应当建设母婴室:
(一)购物中心、百货商场等大型商业网点;
(二)机场、铁路车站、长途客运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和交通枢纽;
(三)助产医疗机构、儿童专科医院、设有儿科的综合医院、设有儿保门诊的医疗机构;
(四)文化、体育活动等场馆;
(五)景区、公园、园林、游乐场等旅游休闲场所;
(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大型社区公共服务或者办事场所;
(七)其他需要设置母婴室的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带有婴幼儿护理设施的第三卫生间,鼓励有条件的场所设立育婴室等相关设施,但不得以第三卫生间或者厕所替代母婴室、育婴室等设施。
火车、飞机等移动空间按照便民利民原则,因地制宜配置母婴设施或提供便利服务。
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因地制宜设置母婴候乘厅(区)、母婴专座等,在乘车、登机和检票口针对孕期以及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绿色服务通道或便利服务。
第七条 母婴室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母婴室应当设置在便于人员和婴儿车出入的位置;设在二层及以上楼层的,应考虑无障碍设计。
(二)大型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方便照护婴幼儿的原则,选择适当的点位(确保私密、安静、卫生和安全),可设置多个独立的母婴室、育婴室等。可根据节假日、人流量等情况调配移动母婴室的位置及数量。
(三)母婴室应具有良好的通风和采光条件,设置独立的出入口。因场地限制等因素影响,哺乳设施须与公共场所卫生间贴邻的,其出入口应错开布置且互不干扰,防止卫生间内空气流通至哺乳区。
(四)母婴室门窗和哺乳区域应当采取必要的隐私防护措施。
(五)母婴室推荐面积应与相关室内配备要求相协调,具体可参照《北京市公共建筑无障碍设计标准》(DB11/1950-2021)执行。母婴室面积一般为4-10平方米,经常有母婴逗留且建筑面积在5000至10000平方米的公共场所,应设置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的独立母婴室;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或日客流量超过1万人的公共场所,应设置使用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的母婴室,或者多点设置使用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的独立母婴室、育婴室等。
(六)母婴室内应当配备座椅、带安全扣的婴儿尿布台、便于放置哺乳有关用品的桌子或橱柜、安全电源插座、带盖垃圾桶、呼叫设备等,提供快速手消毒液;有条件的机构,应提供冷热水洗手台,配置恒温空调,并根据情况配置婴儿护理用品自助销售机等。
(七)母婴室建造装饰材料和设施物品应当符合环保标准。地面铺装应当采用防滑、易清洁的材料,内设家具应当坚固安全、无尖锐棱角,室内灯光应柔和明亮。
(八)母婴室装饰色调应当清新明快,可根据实际,张贴婴幼儿照护、母乳喂养等科普知识宣传品,营造温馨舒适的氛围。
(九)有条件的公共场所,可以在母婴室内划分哺乳区、休息区、儿童活动区等不同的功能区域,设置无障碍设施、无线网络覆盖等。
(十)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等安全设备。
(十一)母婴室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十二)移动空间(如火车等交通工具内)可在卫生间内设折叠的婴儿整理台,在无障碍洗手间或车厢适当位置灵活安排哺乳空间。
第八条 公共场所母婴室应当使用规定的标识。在公共场所入口处应当设置完整、清晰、醒目的导向指示标识。
有条件设立多个独立母婴室、育婴室的公共场所,在每个母婴室、育婴室的入口处明确指引场所内其他母婴室、育婴室的位置和距离。
第三章 管理维护
第九条 母婴室的管理维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母婴室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维护制度。明确母婴设施负责人、管理员工作职责,负责人应定期督查母婴设施使用管理工作及有关制度落实情况,管理员做好日常管理、维护,确保母婴设施整洁卫生、功能正常。
(二)母婴室内所有设施、设备和用品的进出都应登记备案。应定期清点并及时补充公用物品,并对受损物品及时进行维修申请。
(三)应定期做好母婴设施卫生保洁、消毒等工作,婴儿床床单应按规定定期更换。
(四)在母婴室门口醒目位置应张贴“母婴室使用指南”,明确告知母婴室的服务对象、服务时间和使用规范等,引导市民爱护母婴室,遵守母婴室使用规范。
(五)母婴室开放时间原则上应与公共场所营业时间一致。在规定的开放时间内,应向服务对象免费开放,不得收取押金,管理方不得为母婴室上锁。
(六)母婴室内应设有意见箱或簿,收集意见或建议,接受群众投诉,并及时改进和反馈。
(七)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母婴室。
第十条 公共场所管理方应当在原安保系统中加入母婴室应急响应机制,紧急呼叫按钮连接至客服中心或安保中心及相关服务人员。
使用母婴室的市民出现身体不适时,服务人员应当协助其获取医疗帮助或现场援助。
无人值守的母婴室,需在明显区域公布母婴设施应急电话。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第三卫生间婴幼儿护理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按照有关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等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休息、哺乳室的建设及管理维护,按照市总工会“母婴关爱室”设置及管理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推动建立本市母婴设施信息登记制度,配套建设支持母婴设施管理的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全市母婴设施统一规范管理。
第四章 督导检查
第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母婴设施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业务指导、日常管理、督促检查等工作机制。
公共场所母婴设施建设管理检查工作由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参与实施,平时检查落实主要由建设和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组织开展对辖区内公共场所母婴室的日常巡访,及时了解和掌握母婴室管理服务情况,对于发现的问题,督促有关设置单位限期整改并公示。市卫生健康委会同有关部门适时组织母婴室实际使用和维护情况检查,检查方法主要采取各地区、各单位自评和上级实地抽查或委托第三方评估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后与国家、北京市新颁布的标准、技术和规范不一致的,以新颁布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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