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付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概念
  发布时间:2019-07-30  信息来源:北京市消协 复制网址 打印
摘要:

《预付费消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课题系列之一

开篇语:

  作为一种新型消费模式,预付费消费近年来发展迅猛,既为经营者融通了资金、锁定了客源,也为消费者降低了消费成本、带来了消费便利。但近年来有关预付费消费的投诉纠纷一直居高不下,群体性消费者投诉时有发生,已经严重影响到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北京市消费者协会2018年专门组织专家学者针对预付费消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研究探讨,并完成了《预付费消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课题报告。

1.

1.1预付费消费的概念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为了赢得激烈的市场 竞争,攫取更多的商业利润,不少商家推出了一种新型的商业模式,即让消费者对将来所要获得的商品或服务预先支付相关费用,商家则给预先支付费用的消费者发放一个消费凭证,并给予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优惠,经营者与消费者各取所需,实现双赢,这种新兴的商业模式,学界通常称为预付费消费模式或者预付式会员卡消费模式等。

预付费消费是指消费者向经营者预先支付一定款项办理预付凭证,并凭预付凭证在未来一定时间内,按照约定多次获取商品或者服务的一种新型消费方式。消费内容分为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生产消费是为了发展而消费的,生活消费是为了满足生存及精神文化生活需要而消费的。预付费消费满足的主要是人们生活性消费需求,所以预付费消费主要属于生活消费。本课题研究的预付费消费中的消费者(以下简称预付费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需要而办理预付卡业务,并且使用预付卡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在预付费消费中,个体消费者、企业以及其他组织都可以预先支付一定款项办理预付卡业务,但是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相对处于优势地位,因此本课题将预付费消费者限定为个体消费者,保护作为弱者的个体消费者的权利。

1.2 预付费消费的特征

预付费消费突破了传统货币与商品直接交换的模式,但又未引入第三方到交易中。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典型特征:

  (1)预付性。消费者需要在消费行为之前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获得持卡消费的权利,并以此与经营者确立消费合同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预付费消费卡都可以不限次数、循环充值、重复使用,具有储值功能,消费者在消费时不需使用现金或者银行卡,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资金的相对安全。

  (2)不记名。很多消费卡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不需要身份验证,在消费过程中经营者也只是“认卡”不“认人”,一旦遗失不允许消费者挂失,消费者只能自行承担遗失所造成的后果。

  (3)证权性。预付费消费卡是一种合同凭证,持卡消费者为权利人,经营者是义务人。卡片本身是持卡人享有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权利的证明。

  (4)金融性。一方面经营者通过发行预付费消费凭证募资,并将募集到的金额投入到其他商业领域获利;另一方面,消费者将款项提前支付并通过消费凭证完成交易,并使用预付卡代替金钱进行消费,甚至某些特定种类的消费凭证还可以流通、转让,体现了一定的货币职能,具有一定的流通性和支付性。

2.预付费消费应用现状与类型

2.1 预付费消费的现状

预付费消费是一种新兴而重要的消费模式。2015年我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达300931亿元,单用途预付卡消费规模约为7328.81亿元左右,约占当年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2.4% 。我国预付费消费的经营者基本上是照搬外国的模式,特别是我国对预付式经营者发卡或其他凭证的资质无需政府批准,政府部门只对垄断行业和关系到重大国计民生的行业的经营者的发卡或其他凭证的主体予以资质批准,而绝大多数发卡或其他凭证主体的资质是不需要政府部门批准的。所以,我国预付费消费领域发卡或其他凭证主体众多。根据2017-2023年中国预付卡行业专项研究及投资策略咨询报告显示,2016160家预付卡发卡机构合计发卡2.21亿张,平均每家机构发卡138.13万张,发卡金额稳步上升,单笔平均发卡金额明显上升。

2.2 预付费消费卡类型

预付费消费卡或其他凭证类型,首先从主体类型来划分,即两种主体:(1)发卡或其他凭证方。发卡方即商家,它们虽然属不同的消费领域,但都是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一方。(2)持卡方。持卡方即消费者,社会人员群体。另外从消费者所持的预付费消费卡或其他凭证的形式上看:主要以持消费卡为主要形式,以其他凭证为辅。

预付费消费领域类型划分有如下四种类型:自然垄断性服务业、高档私人会所、便民性服务业及网络行业。具体情况如下:(1)自然垄断性服务行业。我国移动、电信、联通等通讯企业经常举办的充值送礼活动,我国电力公司发行的用电消费卡,天然气公司发行的天然气卡,自来水公司发行的水卡等。此类行业,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地位不同,所以,政府部门对它们的发卡资质必须进行严格的批准,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必须明确预付费消费发卡或其他凭证者的资质要求,交易的担保措施以及他的权利与义务等。面对垄断企业,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别无选择,只能预付价款,如果没有法律规制,消费者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2)高档私人会所,主要是私人俱乐部等,这些行业,预付费消费的目的:一是休闲娱乐;二是社会地位的象征。经营者实行预付费的目的是给经济实力较强的人营造一个借助体育娱乐项目,在健身的同时来实现交际的目的。这一领域的发卡或其他凭证的资质不需政府部门批准,但必须要有法律对其进行严格的规制,只有这样消费者的权益才能得到保障。(3)便民性服务行业,是指美容美发中心,健身俱乐部,洗浴中心,超市商场等场所,由于经营者的利润多少,很大程度取决于消费额的多少。为了自己的融资目的、稳定的客源、丰厚的利润,经营者会通过预付费消费模式,采用打折优惠、充值返还等活动来吸引消费者,而消费者也愿意接受经营者承诺的更多的优惠,享受更多的服务。(4)网络行业,是指网络经营者经常要求消费者必须预先购买其虚拟货币后,它才提供服务。这类行业采取预付费消费的模式是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所决定的。经营者的发卡资质无需政府部门批准。经营者一般会先让消费者试用产品,经营者与消费者通过网络联系。

我国对垄断行业的预付费消费活动已经运用政策、行政手段进行规制,高端私人会所预付费消费一般涉及人数有限,所以上述两类因预付费消费产生的维权纠纷相对较少。纠纷主要集中在便民性服务行业和网络行业的预付费消费活动当中。

2.3预付费消费卡的界定

预付费消费卡作为预付费消费的介质,同样没有在我国法律中进行系统明确的阐释,在理论界和学界,对预付费消费卡的认定也各有说法,有的学者认为预付费消费卡是一种债权凭证,而有的认为其仅是一种消费凭证,有的认为其具有融资性。本课题认为,预付费消费卡是消费者预先支付一定金钱,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在指定范围和时间内享有商品或服务,不记名、不挂失、不提现、不透支、不计息、可转让的消费凭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的规定,预付卡按发卡人可划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专业发卡机构,如人民银行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另一类是由普通企业发行,只能在本企业或连锁企业使用的单用途预付卡。在实际的监管归类工作中,中国人民银行于 2010 年公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用于规范多用途预付卡,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则主要用于规范单用途预付卡的监管。但目前对于可以在大型购物中心等具有商业合作关系的企业使用的预付卡,难以界定其是单用途还是多用途。另有一些预付卡表面上看是单用途,但实际可跨企业使用,这些预付卡游离于单用途和多用途卡的监管范围,很容易滋生非法经营行为。

3、预付费消费者是《消法》给予特别保护的消费者

3.1 预付费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处于弱势

在预付费消费中,预付式经营者一般是经济实力强大的企业或组织,并且预先收取了预付费消费者的预付金。预付费消费者一般是个体社会成员,与预付式经营者相比,明显处于弱势地位。预付式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预付费消费者通过购买行为获得商品或者服务,二者主体之间是直接的关系。在预付式交易活动中,一方是卖家,而另一方是买家,二者是一种买卖关系。预付式经营者是提供服务的单位或个体,预付费消费者是接受服务的个体,所以二者也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出于对预付费消费者的权利保护,经营者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否则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3.2预付费消费者是需要法律倾斜保护的群体

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部分预付式经营者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预付费消费者的权利,具体体现在预付费消费者缺乏有效的信息获取渠道,预付费消费者处于很弱势的地位,预付费消费者权利受损严重,因此《消法》对预付费消费者应当给予倾斜性的保护。

1)预付费消费者缺乏有效的信息获取渠道。在预付费消费中,预付式经营者一般是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的单位或企业,而预付费消费者一般是个人,获取信息的渠道也非常有限的,并且获取信息的可用度也不高。预付费消费者不能及时通过信息进行理性和有效地判断和思考。因此,在处理预付费消费纠纷时,应当给予预付费消费者特别的保护。

2)预付费消费者处于很弱势的地位。部分预付式经营者为了吸引预付费消费者办理预付卡业务,往往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虚假承诺,在预付费消费者真正消费的时候,经常以店面装修整顿为借口,停业关门,甚至携款潜逃。而预付费消费者虽然手中持有预付卡,但是卡内的预付款却无法退回,这严重侵害了预付费消费者的财产安全。为维护市场正常的经济秩序,预付式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预付式经营者通过制定“本店享有最终解释权”等“霸王条款”,限制预付费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选择的范围、种类和数量。所以强调预付式经营者遵守自愿原则非常重要。由于预付费消费者总是处于劣势的地位,为了双方在预付费消费过程中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可以保持一致,《消法》应当给与预付费消费者特别的保护,即公平原则的保护。

3)预付费消费者权利容易受损。预付费消费者由于预先支付价款,对于预付式经营者的履约能力以及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情况没有预见性,使得预付费消费者的权利容易受到严重侵犯。而且,对于预付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除了人身权需要保护,财产权也需要保护,所以法律对于预付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也应具有综合性。另外,从预付式经营者来说,其给预付费消费者权利的损害可能体现为多种性质、多种形态;其损害行为可以分为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违法行为是指一般侵害预付费消费者权利的行为,其危害性不如犯罪行为的大,法律在对不同的侵害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具体行为具体对待,制定不同的处罚措施。

4.预付费消费的法律属性及消费维权

4.1预付费消费的法律性质分析

预付费消费的法律性质应该是一种消费服务合同,预付费交易消费凭证的法律性质应该是一种有价证券、证权证券。而且无论经营者的宣传是否构成要约,消费者预付费用应当是承诺,因为在经营者宣传不明确或不具体的情况下,消费者预付费用之前通常会得到经营者内容明确详实的要约,那么经营者为预付费消费者办理消费凭证只是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也就是说当预付费消费者预付完相关费用之后,就已经成立了消费服务合同。

预付费消费模式是在预付费消费中的当事人之间形成的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在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购买消费卡或其他凭证时与经营者成立的是预约合同,消费者持卡消费时则与经营者成立的是本约合同。预约和本约是相对应的概念,没有预约,就没有本约,这两个概念既有区别又有联系。预约发生在本约的订立过程中,并以订立一个明确的本约为标的,预约是本约的前提,双方当事人之间不直接订立本约的原因是因为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事由,订立本约的时机还没有成熟,所以,先订立预约使相对人受到其约束,目的是确保本约的订立。我们从预付费消费来看,消费者购买消费卡或其他票证实际上是与经营者成立了预约合同,因为此时还没到实际消费阶段,订立本约的时机还未成熟。本约的效力受到预约效力的影响,当本约客观事实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一方对另一方失去信任时,预约立即丧失约束力,我们不能认为他们之间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因为主合同与从合同是从相互关系上进行分类的,在法律上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是主合同,相反,那些不能独立存在而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要素的合同这才是从合同。预约不能独立存在,所以它不是从合同。如果商家和消费者之间不订立本合同,可以按照预约合同中的违约追究违约一方的责任。

4.2预付费消费维权及其主要特征

预付费消费维权是指消费者在接受预付式商品、服务过程中权益受到商家各种形式的侵害,由其自身或提请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如消协、消保委)或行政部门开展的维权活动。同时,如果商家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行政部门也可依法主动开展执法和维权工作。从市场监管部门维权工作经验来看,预付费消费维权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发生的随机性。预付费消费行为可大量发生在众多消费领域,如教育机构、美容美发、网吧充值、电子游戏机办卡等,容易分散在各个区域,按照市场经济规律随机分布,不存在集中分布的绝对可能。因此,开展监管、维权工作,必须动用大量的行政资源,做好常态化、长期性的摸排工作,才能起到露头就查、违法就打的效果,谨防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

2)知识的专业性。开展预付费消费维权,必须准确掌握预付费消费卡涉及的合同标的、法律关系和专业消费知识,否则容易丧失执法检查、发现隐患、固定证据的最好时机,对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有较高要求。

3)过程的协作性。由于预付费消费涉及多个监管领域,涉及多个部门的职能交叉,目前尚存在法律空白区域和工作衔接盲区,而预付费消费的形式又日新月异、目不暇接,监管、维权并非一个部门可以单打独斗就能胜任。如市场监管部门必须联合人民银行、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才能形成相对科学有效的工作体系,使监管工作取得实际效果。

4)主体的社会性。随着新型预付费消费的层出不穷,政府部门很难圆满完成预付费消费的所有维权工作,且由于预付费消费与消费者的生活息息相关,维权不能单靠政府部门,必须动员消费者自身参与消费维权工作,激发消费者自身的积极性和主人翁意识,共同做好消费问题的排查和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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